第34期丨周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编者按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过程中吸烟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行为,本案交警部门对驾驶过程中吸烟司机作出了行政处罚,进而引发诉讼。法院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的“等”字做“等外等”解释,将驾车吸烟认定等同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确认行政处罚行为合理合法。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本案裁判结果的价值指引是明确且影响较大的,本期精品案例予以推荐。
↓↓收听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语音版
周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
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吸烟,显将影响驾驶人对车辆的有效操控及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及时处置,对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明文列举的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后果相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10时54分许,原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B351**的小型轿车驶过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时实施了抽烟的行为,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发现后,作出编号为18277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车时实施了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称,当日其驾车驶过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前,在等待绿灯通行时点燃了香烟,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禁止的是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该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驾车时禁止抽烟,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的“等”字系“等外等”,除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外,驾驶机动车时也不得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351**的小型轿车路过涉案路口过程中抽烟,左手脱离方向盘,左手夹着点燃的香烟并放置于车窗外,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沪7101行初99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驾车通过涉案路口过程中抽烟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原告驾车过程中抽烟等相关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准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该项规定明确列举了驾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样态各异,法律规范制定时无法穷尽列举,因此,除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两种情形之外,也需禁止在驾车时实施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于明文列举之情形,因系法定,无需论证,属条文规制范畴;对于明文列举之外的情形,并不能随意作扩张性解释,必须契合法律条文内在立法精神,且待证行为应引致与明确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后果时,方可进行扩展适用。就本案而言,原告驾车驶过涉案路口时吸烟,左手持烟并将左手放置于车窗外,显将影响原告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原告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并不亚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该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侯丹华 崔胜东 徐永珠
案例编写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崔胜东
案号:(2017)沪7101行初994号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 转载请标明本公号和二维码 ⏪
⏩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推荐阅读
●【精品案例】第11期丨劳动节特辑丨用人单位不能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职体检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精品案例】第12期丨沪首例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宣告 “从业禁止”案件
●【精品案例】第13期丨国家机关受法律委任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 国家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精品案例】第14期丨主张造船合同退款保函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保函仲裁条款适用
●【精品案例】第15期丨代驾驾驶员引发交通事故且负全责,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精品案例】第16期丨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未必是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精品案例】第17期丨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18期丨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起止点
●【精品案例】第19期丨堆积有固体废物的企业厂界臭气浓度超出国家排放标准时行政处罚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
●【精品案例】第20期丨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与诉讼约定并存时的诉权保护
●【精品案例】第23期丨我国首例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入罪
●【精品案例】第24期丨沈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25期丨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 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26期丨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诉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28期丨典艺馄饨店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精品案例】第30期丨通过外挂程序非法获取游戏收益的罪与罚
●【精品案例】第31期丨“退一赔三”适用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卖家吗?
满意请点赞,欢迎留言讨论